(2013)成华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阿利,宋蓉建,宋雅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曾阿利。委托代理人黄德全,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蓉建。被告宋雅丹。原告曾阿利与被告宋蓉建、宋雅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阿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蓉建、宋雅丹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阿利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将款直接打入第二被告的农行账户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均未付款。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二被告从一审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蓉建、宋雅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2012年5月7日,原告按被告宋蓉建的指示转账50000元到被告宋雅丹账户。2012年5月8日,被告宋蓉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宋蓉建,今借到曾阿利人民币伍万元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卡明细、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宋蓉建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宋蓉建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前述借款转入被告宋雅丹的银行账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是被告宋蓉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雅丹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蓉建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宋蓉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蓉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阿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蓉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代理审判员 余 沁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