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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廖庆华与廖云峰、廖云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庆华,廖云峰,廖云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庆华。委托代理人唐晓瑞,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云彬。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庆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6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随着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的先后征用了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1年下半年,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再次征收了位于原、被告所在村集体范围内的地名叫“杨陂下”的22.8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果树。土地补偿款由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统一汇入原、被告所在的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先后分配给了约二十户农户。征收果树时,因原、被告对果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在协调未果的情形下,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将征收果树的补偿款139080元分成三份分别汇给了原、被告户(存折现保管在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其中,汇入原告廖庆华户的款项为46440元,汇入被告廖云彬户的款项为46320元,汇入被告廖云峰户的款项为46320元。尔后,原告认为果树补偿款仍是由龙南县人民政府统一保管,未分配到户,遂诉至法院要求确权果树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用或征收是指相关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代表龙南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征收地上附着物亦属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即随着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协商征收果树事宜、填写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将果树补偿款分三份分配到户等手续的完毕,该具体行政行为亦已完成。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龙南镇大罗村“杨陂下”的果树征收补偿款139080元属其所有,而被告辩称讼争补偿款相对应的果树,并非是种植在原告经营管理土地上的果树,而是被告家在自已经营管理的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诉争款项应归被告所有。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争议的本质仍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廖庆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廖庆华。上诉人廖庆华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营的果园系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从本村农户租用、转让了一部分土地,加上自己的土地建设的,几十年来无人争议,果园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2009年政府征收了450多株果树,补偿款均由上诉人领取,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杨陂下果树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判决确认位于龙南镇大罗村杨陂下的果树征收款139080元属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云峰、廖云彬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征收的脐橙果园不是上诉人经营管理,不为上诉人所有。2、龙南县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裁定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双方的纷争,但也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征收脐橙果园不为上诉人所有,一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可采用民事二审的程序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廖庆华原审起诉仅主张确认果树征收补偿款139080元归其所有。而廖庆华与廖云峰、廖云彬也仅对被行政征收的22.85亩土地上1159棵脐橙树(4年树)的补偿款139080元的归属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22.85亩土地的使用权均未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对被行政征收的果树补偿款的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龙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