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肖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某房屋,用于居住使用,期限一年。原告交了6000元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被告的代理人出具收据给原告。第二个月的租金原告每月都打入第一被告李某的工商银行帐号。合同到期,原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却一直没有将押金退回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的责任,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5目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李某、肖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承租被告位于宝城的某住房,租期一年,用于办公,所以延期退押金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在使用期间弄坏了一扇门,价值1500元,被告代缴电费二次,一次为2012年3-4月份167.96元,一次为2013年3月份为248.2元,还有2013年水费我们代缴了,没有单据,所以不再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答辩人代缴的款项:实木门1500元、二个月电费167.96+248.2元,共计1916.16元,被告将押金余款退还给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肖某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肖某位于宝城50区群贤花园A栋301的住房,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租金3000元/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6000元作为房租押金。每月水、电费由原告自行缴交。2013年3月8日,因租赁期届满,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6000元,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肖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李某系其同胞妹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委托书、收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肖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肖某没有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已为原告缴交2012年3至4月份电费167.96元及2013年3月份电费248.2元,押金中应扣除已代为缴交的电费共计416.16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中国南方电网出具的电费通知单,原告也确认每月电费由本人自行缴交;原告主张2012年3至4月份电费、2013年3月份电费已缴交,但却未能提交相应的缴费凭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代原告缴交了电费416.16元,扣除该部分电费后,被告肖某应退还原告押金5583.84元。被告主张原告承租期间弄坏了一扇门,价值1500元,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之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退还押金,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利息的支付应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某并非房屋出租人,也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林某房屋押金558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泽荣书记员 王 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