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昭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昭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涛,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昭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涛、管仁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清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909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司机王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孙绪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95元,其中,车损71600元、施救费1095元、鉴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本案仅有鉴定结论书,依据保险补偿原则,原告应该提交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王坤仑为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96900元及机动车交强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11月26日21时30分,原告司机王京驾驶鲁B**号轿车沿营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下沟撞树,孙绪敬驾驶二轮摩托车撞树,造成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95元。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鲁B**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0月15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鉴字(2013)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王昭清和王京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昭清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716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施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号轿车车损71600元;2、施救费1095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昭清车辆保险理赔金7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