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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赵国品、芳草杂志社、冯慧菊知识产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品,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汉江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芳草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鹏喜,副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徐辉,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乡珞喻路740号,系《芳草·经典阅读》编辑部常务副主编。原审被告:冯慧菊,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庆里**号院*号楼**号,系郑州图书城文翠书店业主。上诉人赵国品与被上诉人芳草杂志社、原审被告冯慧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赵国品于2012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慧菊停止销售涉案刊物,芳草杂志社停止使用赵国品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经典阅读》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请求判令冯慧菊、芳草杂志社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请求判令芳草杂志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传播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郑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赵国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国品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芳草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品系知名漫画家,其创作的漫画作品“外资炒房”,曾在2006年6月14日发表于中国新闻网,在该幅漫画下方标有漫画作者的名字。2012年7月份赵国品发现冯慧菊销售的被告芳草杂志社主办的《经典阅读》杂志在2012年3月上旬刊第8页中,使用了赵国品创作的漫画作品。在该刊第三页杂志社刊登启事:本刊所摘部分图文作者姓名及地址不详,请相关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以便奉寄稿酬。芳草杂志社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赵国品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经与赵国品的作品对比,芳草杂志社所使用的漫画作品图案与赵国品作品一致,亮度略有变化。赵国品认为芳草杂志社及冯慧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赵国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安国军进行诉讼事宜,其中约定安国军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委托。2012年6月1日安国军将该案授权转托彭怀金和王辉办理,2012年10月16日王辉行使代理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日赵国品向王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委托事项。庭审中,经原审法院电话联系赵国品本人,其对相关授权事项予以确认。在2013年1月上旬刊芳草《经典阅读》67页上,被告芳草杂志社刊登声明向赵国品致歉。2012年9月15日芳草杂志社通过银行向赵国品支付稿酬5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国品创作的漫画作品“外资炒房”,曾在2006年6月14日发表于中国新闻网,赵国品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安国军的委托书中有赵国品的授权可以转委托,代理人王辉在接受转委托后代为办理相关诉讼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赵国品本人进行了核实,也未对相关委托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故芳草杂志社要求驳回赵国品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芳草杂志社未经赵国品许可及支付报酬,擅自使用赵国品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冯慧菊亦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书刊。冯慧菊作为图书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芳草杂志社的《经典阅读》为合法出版物,无义务对书刊内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对赵国品要求冯慧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赵国品要求芳草杂志社在《经典阅读》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芳草杂志社已在刊物上登过相关致歉声明,对于赵国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相关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赵国品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芳草杂志社月刊为国内和国际发行,芳草杂志社在使用涉案漫画作品的同期刊物上已登载启事,且芳草杂志社在赵国品诉讼前已向赵国品支付稿酬50元、并及时在2013年1月上旬刊中登载声明向赵国品致歉,考虑到上述因素,及赵国品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芳草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国品经济损失五百元;芳草杂志社立即停止使用赵国品享有著作权的“外资炒房”漫画作品;冯慧菊立即停止销售《经典阅读》2012年3月旬刊;驳回赵国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芳草杂志社负担。赵国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能起到防止更多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将应当计算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请求改判芳草杂志社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芳草杂志社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要求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芳草杂志社赔偿赵国品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芳草杂志社赔偿赵国品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本案中赵国品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芳草杂志社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赵国品被侵权的作品为一幅漫画、期刊杂志转载的使用费数额并不高、且稿酬已经支付、芳草杂志社已经刊登致歉声明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并无不当,赵国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