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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解回再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无异议,但同时又辩称王某只是将车辆寄放在其家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已判刑)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该车系王某到海盐县通元镇镇北路邹某开设的修理店门前,采用脚踩发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的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f×××××),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服刑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江某乙、全某、吴某、宋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车辆档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某甲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甲收购了王某盗窃所得车辆的事实,且证人吴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也能予以佐证,故被人江某甲所提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还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