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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后骗取家里的钱参与赌博并有了外遇,现又到处在外举债。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其曾诉讼离婚,但未成,其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因单位同事而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起,被告开始多次无故长时间离家出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还借款5万元。同年9月25日,原告来院诉讼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3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陈述笔录及本院调查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多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且长时间不回,夫妻关系逐渐僵化。2012年9月,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时又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该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该子要求随母生活,故该子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问题难以分辨,宜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原告吴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为民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