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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外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无锡鸿利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无锡鸿利投资有限公司;加拿大罗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鸿大集团有限公司;瞿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锡商外辖初字第0002号 原告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管委会大楼。 负责人张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碧波,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梁浩,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瞿伯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鸿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庄桥路 法定代表人瞿伯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加拿大罗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2276NootkaSt.VancouverBCCanadaV5M3M2 法定代表人瞿伯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鸿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丽街**达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瞿伯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瞿伯荣,男,汉族,1950年7月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藏瑞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罗益公司)、无锡鸿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加拿大罗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罗益公司)、鸿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瞿伯荣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中,被告鸿大公司、加拿大罗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在《投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华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无锡罗益公司、鸿利公司、加拿大罗益公司、鸿大公司、瞿伯荣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0万元。《投资协议书》约定瑞华公司以增资5000万元的形式投资于无锡罗益公司成为其股东,协议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点为中国南京市。 本院认为,因被告加拿大罗益公司和鸿大公司住所地分别为加拿大和中国香港,故本案属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以及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满4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约定了纠纷由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但因本案不属该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无锡罗益公司、鸿利公司、瞿伯荣住所地均为无锡市,现原告瑞华公司向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鸿大公司、加拿大罗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大公司、加拿大罗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鸿大公司、加拿大罗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美华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