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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王文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王文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陈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博,女,住所地宁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王文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借款人张新洪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王文博。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4日循环使用,2013年3月13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共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新洪签订借款合同,张新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4日循环使用,2013年3月13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张新洪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文博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经催要,张新洪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文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借款人张新洪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新洪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文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博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