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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汤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汤某。被告:林某。原告汤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被告一起去江苏沭阳打工,但被告到沭阳后一直不去上班。2010年6月下旬,原告一人回到龙泉家中。2010年10月20日,被告先将原告母亲郭笑园放在家中箱子里的一对黄金耳环拿走,又谎称原告在上海住院病重急需用钱,骗得原告的阿姨1000元后离家出走。同年年底,被告以要回家没路费为由要原告给寄路费。当原告汇给被告900元后即联系不上被告,此后,原告、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被告分居已有三年。被告出走后,原告从被告留在家中手机信息中得知,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异常。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一本,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下旬,被告离开原告打工地一人回到龙泉家中生活。2010年10月20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刚出走时,原告、被告有电话上的联系。从2010年年底至今,原告、被告均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年底至今,原告、被告均无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