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翁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史爱。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海良。原告翁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史爱、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邻村人,双方从小学时便相识。1998年上半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1999年3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翁某甲,现就读于城南中学。2000年6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现就读于清湖镇中心幼儿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下山脱贫,从塘源口乡山区村搬至清湖镇浮桥头村。在家人的共同努力下,建造了房屋一幢,现尚有债务80000元。2011年开始,被告在江山市区做油漆,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的感情逐渐发生了变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今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未支付家人生活费及两小孩的学费。原告无经济来源,只得外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家人,长期不回家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翁某甲及婚生女廖某甲由其自行选择随哪一方生活,由未抚养的一方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3、共同债务8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廖某甲的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座落于江山市清湖镇浮桥头村359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廖某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于今年7、8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当时被告回家,但原告家人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因没有钱,所以才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并未遗弃原告及子女。被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邻村人,双方自小相识。1998年上半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被告入赘原告处。1999年3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翁某甲,现就读于城南中学。2000年6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现就读于清湖镇中心幼儿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且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