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守芝,男,生于1951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召才,男,生于1951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连冬,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德和,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尚文全,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守芝由被告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担保,于2010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9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6302.65元。被告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王守芝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守芝提供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99000元的���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守芝自原告处贷出19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3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8日。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守芝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86302.65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守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守芝、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6302.65元。二、被告董召才、张连冬、赵德和、尚文全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