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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杜海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杜海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6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宝,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杜海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佟吉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起诉称:杜海宝于2009年4月向工行牡丹卡中心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杜海宝在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工行牡丹卡中心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54240.01元(截至2012年8月1日),以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行牡丹卡中心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杜海宝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单。被告杜海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杜海宝向工行牡丹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使用条款: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牡丹卡中心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持卡人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此后,杜海宝的办卡申请获得批准并开卡使用,现卡号为×××。杜海宝在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8月1日,其欠款金额为54240.01元。本院认为:工行牡丹卡中心与杜海宝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杜海宝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杜海宝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牡丹卡中心依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起诉要求杜海宝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和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欠款五万四千二百四十元零一分,以及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杜海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杜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