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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克平与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平,丁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蒋克平,丹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平,桂林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廖新民,民警维权服务中心主任原告蒋克平与被告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崴、被告丁小平诉讼代理人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平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丁小平在外承包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具体归还时间,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所借的9笔借款中有6笔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和偿还能力,对剩余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至2013年底到期的3笔借款,履行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小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1万元及该款利息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蒋克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现金2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每天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后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克平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丁小平”。2、借条8份,落款时间、借到金额及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借到15万元,2012年4月20日还清;2011年5月3日借到30万元,2012年5月3日还清;2011年5月20日借到20万元,2012年5月20日还清;2011年6月5日借到25万元,2012年6月5日还清;2011年8月17日借到20万元,2012年8月17日还清;2011年9月10日借到20万元,2013年9月10日还清;2011年11月6日借到26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清;2011年12月1日借到15万元,2013年12月1日还清。以上借款原因均为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利息按银行标准计算。3、现金账本,内容记载被告丁小平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共分9次借款191万元的时间、金额;被告丁小平在收款人处签名加盖指印。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丁小平向原告蒋克平借款原因、时间、金额、归还日期及利息约定。4、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对账单;户名蒋克平,时间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证明原告蒋克平是从其活期存款中取款借现金给被告丁小平。5、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综合通知单,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被告丁小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签名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签名真实性确认,但对落款时间及金额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签名真实性确认,但对账本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被告丁小平辩称,原告蒋克平称被告在2011年4月至12月分9次向其借款191万元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是被告于2011年7月至11月分4次向其借高利贷18万元,因被告无力归还,按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每天利息1%,每个月还要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15%,则到2013年8月,18万元变成190万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以补交税款账目不符为由,强迫被告书写了落款日期为两年前,即2011年4月至12月不同日期的9张借条和收条,并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上签字盖手印。被告与原告是牌桌上认识的一般朋友,身份是市公安局的普通干警,每天要上班,不可能在外面搞工程,且被告住房是无土地使用权证夫妻共有的军产房,房款到现在也没付清,因此原告不可能借190万元巨款给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小平为证明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以及高利贷利滚利得出211万元高额借款的事实。该三份借条出借方为蒋克平、陈晓玲,借款方为丁小平,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4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款8000元,借期1天,利息每天1%;2011年8月17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0万元,借期3天,利息每天1%;2011年11月9日因工程缺少资金借款32000元,借期7天,利息按每天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后附借条,内容为借到蒋克平人民币以上金额借款。2、车辆信息复印件5份,证明蒋克平在2011年12月期间购买5辆大型汽车,其账面上的取款有可能用于购买汽车。原告蒋克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的陈晓玲系原告妻子,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的书写借条,此后双方聚集几次借款再重新写一份借条,原借条交还被告;且三张借条金额也没有18万元。证据2为复印件,也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应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对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蒋克平与丁小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丁小平多次向原告蒋克平借款,并亲笔书写9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原因都是因为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1万元,借期均为1年;除2011年4月5日所借的20万元的利息为银行贷款息4倍并附加违约金条款外,其余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按银行标准计算。至今,共有8笔借款共计176万元已到期,另有15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到期,期间被告丁小平除归还了28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被告则辩称以上借款为高利贷利滚利得出,并非实际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争议较大,对借条落款的实际时间也存在争议。被告称9张借条均是在2013年8月3日同时被迫书写,并非在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书写,借款金额和时间都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并无借款的事实,而是高利贷利滚利得出。庭审时,原告认可借条不是当时具体借款时所书写,而是因为被告从2011年期间一直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大小不等,后双方协商几次借款金额汇总成一张借条金额,原借条在汇总写借条后已撕毁或退还被告,从而借条的落款时间和实际借款时间确有差别。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为何是以现金借款而不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原告称自己经营担保投资行业,为经营需要,必须常备现金在公司和个人身上;且除2011年4月5日借的20万元和4月20日借的15万元是一次性支付现金外,其余的都是几万元一次的几次借款拼成一张借条,金额不大,不存在现金不足问题,被告每次借款也均是自己到公司提现款的。另原告认可被告归还28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应为归还借款利息;并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1万元,放弃利息的相关诉求。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论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蒋克平与被告丁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蒋克平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因现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较大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蒋克平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原告蒋克平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时,原告应就现金借贷关系及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继续举证。分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基本借贷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即被告是曾向原告借过款。其次,原告提供的本人银行明细账目表明,原告的个人账户内在借款期间有频繁的、大小额度不等的资金存取往来,证实原告确实有能力在此段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现金的借款。再次,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中,均表明是借到现金,而非以银行转账等其它方式接受借款。最后,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4月5日借款合同中,不但有具体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利息计算等条款,而且在该借款合同后还附有被告当日亲笔所书写的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而在另8份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中,被告的表述是“借到”多少借款而非“借”多少借款,从其字面意思理解,该借条同时也应当具有收条的性质,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再分析被告方证据,被告提供三份总金额为14万元的借款合同,其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18万元不符,被告不能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的诉请金额反推至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而被告该证据,却能反证原告主张的几次借款金额汇总成一张借条金额,原借条在汇总写借条后已撕毁或退还被告的事实。综上,原告蒋克平虽在诉讼中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但被告庭审时并未否定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有收条性质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丁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其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对于出具具有收条性质的借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由高于一般常人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在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种行为的效力的情况下,其对未收款却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与丁小平的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借款,被告丁小平应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9笔借款中有8笔借款共计176万元已到期,另有15万元尚未到2013年12月1日的归还日期。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总共9笔借款中有8笔已逾期不归还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符合预期违约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将本案全部借款共计191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已有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但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将被告已归还的28000元视为借款利息,也不再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因本案债务本金数额较大,被告迟延履行时间也较长,其利息已超过被告所支付的28000元,原告该处理意见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自愿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平归还原告蒋克平借款19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小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