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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刘怀东与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东,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怀东。委托代理人桑同云。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负责人孙怀周,该厂投资人。原告刘怀东诉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东的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在我、王佃伦、刘国山的担保下,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桑墟支行贷款110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我为其偿还本息370628.48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经王佃伦、刘国山和原告刘怀东担保,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桑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该行贷款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后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刘国山于2013年10月14日代其归还本息370628.48元。因被告没有归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桑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怀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归还其代偿款370628.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怀东代偿款37062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37062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被告沭阳县桑墟德顺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