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薛文玲与罗桂芳、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玲,罗桂芳,白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薛文玲。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罗桂芳。被告白永生。原告薛文玲诉被告罗桂芳、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罗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玲诉称,原告的妹妹和被告罗桂芳系同学关系,介绍罗桂芳和原告认识。2013年3月3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81400元,承诺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1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桂芳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欠条的书写系被告本人书写,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被告白永生未提交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妹和被告罗桂芳系同学关系,介绍罗桂芳和原告认识。2013年3月3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81400元,被告罗桂芳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薛文玲181400元欠款的事实,定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该欠款实际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桂芳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罗桂芳偿还借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薛文玲以罗桂芳和白永生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至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文玲主张二被告偿还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薛文玲主张从2013年5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桂芳、白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薛文玲借款181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罗桂芳、白永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