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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利华与柯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华,柯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赵利华,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忠明,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利华与被告柯忠明、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柯忠明、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华诉称:2012年10月6日20时5分许,被告柯忠明驾驶鄂B×××××号小汽车,在大冶市矿冶大道泉塘村门楼路段,将我撞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97天,被告柯忠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需休息300天,后期治疗费12200元,加强营养期限16周。被告柯忠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93.8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28597.80元、护理费7248.60元、后期治疗费12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1541.2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承保险种、保额等;证据七、金湖办事处泉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证据八、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期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以及为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家属因事故已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柯忠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柯忠明向本院举证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60666.4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八认为需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事发后的误工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失地农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八虽可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商业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5分许,被告柯忠明驾驶鄂B×××××号小汽车,在大冶市矿冶大道泉塘村门楼路段,将原告赵利华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计64727元。长期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柯忠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移位,稍成角,行动力髋内固定术后,属10级伤残;左侧第3、4、6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属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12;2、伤后休息300天,取除动力髋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取除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或据实结算;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药、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200元;4、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6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柯忠明支付医疗费41366.4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父母赵高烈、陈敬芝,共生育子女7人。原告在武汉市丰裕贸易有限公司打工。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忠明驾驶小汽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柯忠明驾驶的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360.60元、残疾赔偿金5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26607.95元、护理费7248.60元、后期治疗费12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18.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357.55元,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3916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760.60元。被告柯忠明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华损失90357.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华36760.60元,合计人民币127118.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柯忠明赔偿原告赵利华损失2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赵利华负担50元,被告柯忠明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文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及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