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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蜀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策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NO:3440098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省中玉獭兔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