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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潘雷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雷。委托代理人:陈建祥。上诉人潘雷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行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为上海铁路局杭州房产建筑段不属于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故上海铁路局杭州房产建筑段属于受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应当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上海铁路局杭州房产建筑段既非行政机关,亦非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作为房屋经租管理单位与邱七娜签订了《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填发了《铁路公有住宅租用证》。上述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志民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