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功荣与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荣,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功荣。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刚。委托代理人:王玲平。原告刘功荣为与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荣及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永刚、委托代理人王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荣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5545元。2011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压伤,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治疗出院后回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2011年9月5日,原告的右手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共计16867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放军一一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宁波六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101天。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3.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伤残程度为七级。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天天快递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当庭提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8.庭后提交原告工资卡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即原告受伤前)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每月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被告愿意按照相关机构核准的基数支付,被告已超额支付的伙食费3212元,35天的护理费3850元,工伤待遇85000元及医院沟通费用8030元要求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庭提交2011年4月至12月工资单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当庭提交护理费票据两张,伙食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35天的护理费3850元和伙食补助费5341元。3.当庭提交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4.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月平均工资。5.当庭提交票据一份(33页),证明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治疗与医院沟通产生的费用。6.庭后提交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未曾上班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功荣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第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不合理,经本院庭后调查,对该诊断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功荣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只有2000元,证据7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是伤后生活补助,证据8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是预支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8互相印证,原告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单进账情况基本一致,且被告主张预支费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予以采信。原告刘功荣对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工资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缴纳个税,制作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工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功荣的月平均工资已由他的工资对账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4不予采信。原告刘功荣对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功荣对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刘功荣对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由被告提供,被告可以进行修改,而且被告在仲裁中承认原告自113医院出院后来过被告处上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原告出院后来单位的事实,这与证据6的考勤记录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8月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原告刘功荣的医疗期,2012年9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告的医疗期。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刘功荣进入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1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压伤,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医院共开具五个月的病休证明,其余时间,原告时而上班,时而休息。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3850元(35天)、工商待遇补贴8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11年9月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1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5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部分2578元;同时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功荣所受伤害为工伤七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为十三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依据刘功荣的工资卡进账单,其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315.5元,由于其本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为基数计发,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对原告刘功荣自2011年8月3日开始的17个月病休时间全部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庭后调查,对原告刘功荣2012年12月27日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后开具的3个月病休时间予以确认。2012年9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告刘功荣的医疗期。2013年3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刘功荣为七级伤残,所以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共计十九个月又二十二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原告刘功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功荣确认其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基本工资是4850元,而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即4850元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述,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共需支付原告刘功荣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7元(4850元/月×19个月+4850元/月÷30天×22天),扣除其已支付的85000元,尚需支付1070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1天,其中35天由被告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850元,剩余66天,护理费标准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70元/日计算,共计4620元(70元/天×66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221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0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功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7元、护理费4620元。上述款项共计147147元;二、驳回原告刘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