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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同年8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2013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峥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6时40分许,朱某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博望区丹阳镇丹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市学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磅房处,在违规右转弯上磅房地磅时,不慎撞倒并碾压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甲,致杨某甲当场死亡。2013年8月1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本起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马鞍山市学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磅房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肇事车辆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杨某乙,登记车主为马鞍山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所赔偿款项全部归任某某所有;杨某乙另补偿任某某8万元,此款限于2013年8月13日前付清等(赔偿款8万元已实际支付)。同年8月20日,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任某某向被告人朱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朱某从宽处罚。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杨某甲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系“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本案中,案发地点在马鞍山市学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磅房处,由于该地点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依法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马鞍山市学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磅房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 琼审判员 尚定金审判员 田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士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