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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维峰与沈定乾,郑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恒墩,黄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峰,沈定乾,郑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恒墩,黄利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王维峰,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修,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沈定乾,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被告郑二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晶,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恒墩(以下简称被告四),男,壮族,XX年XX月XX日生,户籍地址广西武宣县。被告黄利梅(以下简称被告五),女,壮族,XX年XX月XX日生,户籍地址广西武宣县。上述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具,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武宣县。原告王维峰诉被告沈定乾、郑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恒墩、黄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423.78元(其中医疗费53069元、后续治疗费5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77044.78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1843.4元、误工费7466.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费3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三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30日07时35分许,被告黄恒墩、黄利梅的儿子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维峰、周某、汪某某沿大鹏新区葵涌金业大道自北往南向行驶到延安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沿延安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沈定乾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黄某某、王维峰、周某、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沈定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王维峰、汪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如下:1、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其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23日在东莞市XX镇XX有限公司宿舍居住;2、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XX社区XX村居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在其辖区范围居住;3、深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入职,以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入住公司宿舍。此外,原告还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一张,证明从2012年1月至事发前有工资收入。四、原告就医及评伤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医药费158069元,原告陈述本人支付53069元,保险公司支付10500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坚持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锻炼需循序渐进,患肢勿完全负重,勿暴力活动,根据负重结果决定是否增加负重,定期骨科门诊复查X线片,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3、勿咬硬物,口腔门诊复诊检查治疗患牙,外伤后三个月复诊查X线片;4、葵涌医院复诊腹部外伤情况。2013年5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此外,鉴定原告牙伤一次诊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估算需4500元,每五年更换按照义齿一次,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估算需10000元。五、医疗费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医药费158069元,原告陈述本人支付53069元,保险公司支付105000元。六、后续治疗费认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伤一次诊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估算需4500元,每五年更换按照义齿一次,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估算需10000元。对义齿原告主张按更换至70岁为11次,被告提交广东省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则规定:义齿安装(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本院按该规定确认为5400元×8=35000元(原告1993年5月2日出生,现年20岁,每五年更换一次,计至60岁为8次),此外,加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估算需10000元,合计45000元。七、司法鉴定费认定:1843.4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八、误工费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住院治疗,合计5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仍存在工资收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九、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护理人员2人,计算为:50元/天×50天×2人=5000元。十、交通费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十一、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为20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0741.88元/年(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4.%(0.3+0.02+0.01×2)=277044.78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十五、各被告垫付的情况:被告三提交垫付信息单证明向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5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另一死者周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并向死者周某垫付丧葬费36000元,另外,被告三还向被告一赔付了车辆损失2444.4元。十六、肇事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沈定乾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郑二军,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沈定乾,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为529457.18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158069元,人身损失为371388.18元。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此外,本交通事故的另两案受害人周某的父母姚某某、周某某,以及黄某某的父母黄恒墩、黄利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另案处理。本院确认黄恒墩、黄利梅在事故中损失的总额为968854.6元,本院确认姚某某、周某某在事故中损失的总额为1019349.3元。裁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定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王维峰、汪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沈定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和本次事故另两案受害人,即死者周某的父母姚某某、周某某,以及死者的父母黄恒墩、黄利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和另两案原告的总损失为2517661.08元(其中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29457.18元,另一案原告姚某某、周某某的总损失为1019349.3元,另一案原告黄恒墩、黄利梅的总损失为968854.6元)。由于被告三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本案中不再另行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分配。同时,由于三案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均已超过了被告三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本院判定被告三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本案原告和另二案的原告支付相关赔偿金,经计算,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3132.7元(529457.18元/2517661.08元×110000元)。由于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抵扣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数额为501324.48元(529457.18元-23132.7元-5000元),因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故被告三按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被告三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金为150397.34元(501324.48元×30%)。另外,由于被告三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0元,因此,在抵扣100000元后,被告三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397.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死者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黄恒墩、黄利梅,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死者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50927.14元(501324.48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王维峰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13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维峰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397.34元。三、被告黄恒墩、黄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的黄某某遗产份额内支付原告王维峰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0927.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92元,被告黄恒墩、黄利梅承担3133元。原、被告应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按各自负担的数额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添鸿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