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官启雷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启雷,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09号原告官启雷,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启雷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启雷及委托代理人李康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启雷诉称,原告使用155××××0000手机号码达8年之久。该手机号于2013年7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拖欠9元的租费被被告销号。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号行为纯粹是为获得暴利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奸商行为。被告明知原告有支付能力及联系方式,如果知道欠费一定会及时补交,但为达到收回手机号转售获取暴利的商业目的,故意不通知原告欠费的事实,制造了原告违约的假象,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55××××0000手机号码的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因欠费停机超过三个月,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被告给原告办理了销号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返还155××××0000号码使用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沃3GWCDMA(3G)-186元B商用基本套餐业务,手机号码为155××××0000,该套餐主要包括基本套餐186元,包1180分钟国内通话,国内150MB流量、20个M、40个T、20分钟视频通话,全国接听免费,超出国内普通语音主叫0.15/分钟,可视电话0.6元/分钟等内容。二、155××××0000手机号码缴纳话费方式为预付费,由被告从原告指定存折中直接扣划,至2013年1月原告应缴话费被告已实际扣收,2013年2月份原告应缴话费196元,次月2日被告扣收时,原告预存账户中仅有189.59元,扣收后原告实际欠交话费6.41元,后截至2013年8月9日,因原告欠交话费产生违约金2.44元,原告共欠被告话费及违约金8.85元。三、2013年2月28日155××××0000手机号码因欠费停机,2013年7月7日该号码因欠费销号。2013年8月9日原告缴清所欠被告话费及违约金9元。四、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卡丢失在被告处办理155××××0000手机号码沃3G补卡业务,被告向其出具了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移动业务),原告在该业务受理单及反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上签字,被告将该业务受理单交付给了原告。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客户)欠费停机后3个月内(含欠费停机当月)仍未缴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乙方(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沃家庭)、缴费凭证、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移动业务)、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查询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官启雷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业务受理单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依法成立,双方之间依法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办理沃3GWCDMA(3G)-186元B商用基本套餐业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该协议双方未对有关合同解除的事项达成约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卡丢失,双方重新达成沃3G补卡业务及入网服务协议,并在入网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客户)欠费停机后3个月内(含欠费停机当月)仍未缴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乙方(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双方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手机号155××××0000于2013年2月28日欠费停机,2013年7月7日欠费销号,即原告欠缴话费停机后超过了3个月以上,依据该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并有权将手机号码155××××0000进行销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启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