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鹿钦田与赵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钦田,赵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鹿钦田。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赵文龙。委托代理人王书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鹿钦田与被告赵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赵文龙委托代理人王书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7时30分,被告赵文龙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2.97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12249.1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共计96069.73元。被告赵文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文龙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文龙驾驶鲁G×××××号车,沿高密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源科技前左转弯时,与沿平安大道由西往东驾驶助力车(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35416.37元,住院91天,于2013年3月8日好转出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和临时遗嘱单中以及体温单,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8日,共计37天,原告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应视为原告在这段时间存在挂床治疗,原告后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26.6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042.97元,实际住院54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2013年8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系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31.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柳桂英和儿子鹿柳护理,出院后由柳桂英护理,柳桂英系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77.36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鹿柳系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96.2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父鹿秀相,生于1933年2月28日,原告之母王翠兰,生于1936年3月20日,鹿秀相与王翠兰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并提供单据一宗。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文龙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潍,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文龙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文龙按照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赵文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042.97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331.67元/30天×120天=5326.68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3277.36元/30天+3296.23元/30天)×28天+3277.36元/30天×56天(鉴定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12253.36元,原告主张12249.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高密市柴沟镇西鹿家庄村居民,在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人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9446元)÷2×20年×10%=35201元;定残时原告之父鹿秀相80周岁,原告之母王翠兰77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原告之父鹿秀相还需扶养5年,原告之母王翠兰,还需扶养5年,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原告之父鹿秀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10%÷3人=1129.33元,原告之母王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10%÷3人=112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37459.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6042.97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5326.68元、护理费12249.16元、伤残赔偿金37459.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98.47元,其中:医疗费360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5326.68元、护理费12249.16元、伤残赔偿金37459.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998.47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赵文龙负担770元(1100元×70%)。关于被告赵文龙为原告垫付3400元,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998.47元。二、被告赵文龙赔偿原告鹿钦田770元。三、原告鹿钦田返还被告赵文龙3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鹿钦田负担27元,被告赵文龙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秋 霞审 判 员 张 新 国人民陪审员 夏 纪 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