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李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李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李晓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77793)被告李爱良,男,汉族。原告李晓辉诉被告李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李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被告系原告舅舅。被告因承包菜市场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位于虞城县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期1年,贷款手续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经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介绍,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用房屋抵押与张玲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原告向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支付手续费7500元,原告将余款142500元与李晓勇的142500元同时存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2年8月4日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支取。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左右把银行卡归还还原告,银行卡余额为22元,卡中还扣了55元短信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9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息14.4%计算)。被告李爱良答辩称,我与原告曾经协商过借款事宜,所以我写了承诺书和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将钱出借给我。原告没有给过我邮政储蓄银行卡,我也没有从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过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有河南省虞城县东关路旁房屋借给乙方贷款使用一年,乙方向甲方借用一年时间,贷款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将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郁金里房屋偿还。经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介绍,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用虞城房屋抵押与张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12‰,借期一年。原告向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支付手续费7500元。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甲方李晓辉提供给乙方李爱良贷款叁拾万元,款由李晓辉及李晓勇由虞城房产抵押得到,贷款金额及利息,一切费用由乙方李爱良承担。利息每三个月一还,共12个月。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将142500元与李晓勇的142500元存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9996)。银行卡流水记载,2012年8月3日扣费20元、同日扣费30元、8月6日卡取49999元、8月7日ATM转出5000元、8月7日扣费5元,8月9日持卡消费7000元、8月9日持卡消费425元、8月10日卡取49999元、8月11日卡取172500元,余额22元。其中8月11日取款172500元业务是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字取款,银行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再查明,取款5万元以下银行不核实取款人身份,取款人不需要出示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到款后我将李晓勇与我的借款一起存入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里,2012年8月4日把银行卡给被告,同时签订协议书,因我是2012年8月3日借到钱,所以协议书上落款时间是8月3日。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协议书、借款合同、明白表、银行对账单、取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明确记载被告作为代理人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17250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向其交付银行卡,其也没有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过钱,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银行卡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承诺书及协议书均约定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的手续费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23元及按年息14.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辉14992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息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李爱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