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与毕先荣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毕先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村禾大路**号***楼。投资人:张利。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先荣,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70号之二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并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地址后,由于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故意不接收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和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导致本案在受理后一段时间内未能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其错误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后又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及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无效合同。其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上诉人的财产及因使用该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予以返还。(三)一审裁定思维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受理案件时定的案由也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一审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错误地将本案理解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判结果,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毕先荣提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一审程序并无违法,答辩人也并无任何拖延诉讼的行为。(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返还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并无任何资格主张涉案土地及房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所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有较大争议,故在2013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本案案涉土地的性质问题,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桥头分局于2009年3月15日向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发出一份《关于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用地预审的意见》,可以认定案涉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园尾工业禾大路12号的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2007年10月5日,张利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厂房及宿舍等建筑,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18日竣工,但至起诉之日,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及宿舍等建筑项目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也承认相关规划及权属证明现未取得仍在办理过程中。由此,可以判断案涉土地之上的建筑项目至少目前并不具备合法依据,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守业五金制品厂试图从此不合法的行为中获取利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裁定中提到的“当事人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建议,并非审判的主导思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