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三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条信用社诉李艳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条信用社,李艳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条信用社。负责人:闫俊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克迪,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苹,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条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条信用社)诉被告李艳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条信用社诉称:被告向我社借款2笔,金额300000元,第一笔100000元,约期为2010年11月9日-2012年11月8日,第二笔200000元,约期为2010年12月15日-2012年8月14日。用其温室大棚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00000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案件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抵押物品清单;5、多笔交易查询单。被告李艳苹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艳苹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8.55‰,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艳苹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息为8.55‰,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艳苹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柳条信用社与被告李艳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艳苹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艳苹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苹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苹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5‰给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5‰给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00元(缓交),由被告李艳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宝荣代理审判员 米 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固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