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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燕山佳豪工贸中心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山佳豪工贸中心,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北京燕山佳豪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东岭村*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好,经理。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北京燕山佳豪工贸中心(以下简称燕山工贸中心)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许怀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好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燕山工贸中心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树脂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脂,被告给付货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送AS树脂计0.4吨,每吨16600元,计664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树脂10吨,每吨13100元,计131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37640元。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却无钱支付。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37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燕山工贸中心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AS树脂0.4吨,每吨16600元,共计6640元。2013年4月15日,燕山工贸中心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专用树脂10吨,每吨13100元,共计131000元。2013年4月10日燕山工贸中心开具票号为No01224174、No0122417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杰普莱斯公司,销货单位燕山工贸中心,价税合计分别为72140元、65500元。合计137640元。为给付该货款,杰普莱斯公司向燕山工贸中心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2815214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付款人为杰普莱斯公司,收款人为燕山工贸中心,出票金额为13764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燕山工贸中心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收款,但杰普莱斯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怀柔府前街支行拒绝付款,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客户拒绝付款,请直接与付款人联系”。该汇票现为燕山工贸中心所持有。2013年7月3日,燕山工贸中心通过EMS向杰普莱斯公司邮寄付款申请书,催要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款理由书、付款申请书、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燕山工贸中心与杰普莱斯公司之间就买卖树脂设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燕山工贸中心提供杰普莱斯公司价值137640元的货物,杰普莱斯公司虽然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杰普莱斯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资金,银行拒绝承兑,杰普莱斯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佳豪工贸中心货款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二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