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才谈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由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都把原告的衣服扔在家门口。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6月开始原告到外省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很少联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在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2013年6月起,原告独自到外省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矛盾加深。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是自愿结婚的,这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递费6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嘉威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