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与前犯抢夺罪合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3栋1单元30层走到27层后,进入该单元消防通道发现该层2701室没有人,刘某某手持钻头将2701室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该室,将室内电脑主机箱1台、电视显示器1台(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装入编织袋内盗走。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3栋1单元30层走到27层后,发现2701室无人,刘某某手持钻头将该室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将室内电脑主机箱1台、电视显示器1台(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装入编织袋内盗走。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10日上午10点多,他来到清明二道街中兴阳光花园小区,进入消防通道后,发现2701室无人,就用砖头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没发现有值钱的东西,就把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放在一个玻璃丝袋子里打算拿走,这时警察来了,把他堵屋里了。证据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他在单位上班,中午他母亲给他打电话说他家被���了,他回来后发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没了,还有一部手机和两个充电器也没有了。证据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他是物业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10日中午11点多,他正在2704室收物业费,在等电梯下楼的时候听见防火通道内有砸碎玻璃的声音,他过去发现2701室的玻璃被砸碎了,他通过窗户看见一个男子在翻东西,感觉是小偷进去了,他就报警后继续盯着那个人,不一会警察到现场把正在偷东西的男的抓住了。证据四、扣押单及返还单、赃物照片。证据五、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证据六、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据七、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闫淑琴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静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