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魏占波诉冯凡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波,魏占波与被告冯凡胜、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魏占波,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清风亭西路南。法定代表人:郭彦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占波与被告冯凡胜、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占波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魏占波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对被告冯凡胜的撤诉申请,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占波诉称:2013年4月2日,冯凡胜驾驶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在靠近道路北侧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魏占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凡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冯凡胜驾驶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29.94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摩托车车损费1280元等共计2422.6元。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冯凡胜是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用药目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冯凡胜驾驶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在靠近道路北侧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魏占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凡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占波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29.94元。原告魏占波的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估价为1280元。另查明:原告魏占波系农民。冯凡胜是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冯凡胜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占波身份证、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冯凡胜驾驶证、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均已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冯凡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占波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魏占波造成的损害,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同时又是肇事司机的雇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魏占波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占波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829.94元、误工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9.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护理费应予支持,其请求的数额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1280元,被告认为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该评估结论书属单方委托,无评估票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其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占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2.6元。二、驳回原告魏占波对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