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5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2010年1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夏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肖某甲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对面弄堂皇冠王修车摊门口,采用拎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黑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价值人民币246元的诺基亚E66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46元。2、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九岩260号门口(250号后门)村路边,采用推车、撬锁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3、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沈家坂180-4号,采用竹竿挑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拎包1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700元。4、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北区22幢1单元楼梯口处,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雅迪牌电瓶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夏某共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61元;被告人肖某甲盗窃1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46元。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区九里8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义乌市下骆宅镇新塘下村一家饰品加工厂附近的幼儿园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诺基亚E66手机1只、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雅迪牌电瓶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4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邱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肖某乙、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夏某、肖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肖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肖某甲均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肖某甲又能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夏某、肖某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夏某“L”型扳手1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