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昌佑与伍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佑,伍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朱昌佑,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伍连青,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昌佑与被告伍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孟良、人民陪审员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连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佑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装修住宅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不计利息,被告亦出具了欠条。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在深圳经商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两年届满之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外加利息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注明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卢峰镇迎宾路兆隆花园4栋一单元401室住宅作抵押。2012年7月20日,原告赶到深圳市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谎称当时无钱还款,口头承诺2013年7月20日后偿还被告两次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到期后,被告关闭手机,致使原告无法查找到被告并催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款。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伍连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伍连青20**年8月1日借原告朱昌佑装修房子款23000元;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伍连青20**年7月20日向原告朱昌佑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年,2年利息为7000元,被告用房产证为借款做抵押。被告伍连青未作应诉抗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借条上有借款人伍连青署名,欠条名为欠款,实为借款,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伍连青因房子装修向原告朱昌佑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伍连青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朱昌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2年利息为7000元,被告用房产证为借款做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23000元有被告的书面欠条和借条佐证,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原告主张70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连青返还原告朱昌佑欠款及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合计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伍连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