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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家同居。2009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2月25日双方到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感情一般。由于两家相隔较远,来往接触有限,相互了解不够全面。婚后逐渐暴露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管张某乙。2010年7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因拒绝交张某乙上幼儿园的费用,对原告大打出手,用剪刀将原告右手拇指割伤,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11月,原告到芙蓉煤矿水果市场分居居住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800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大部份不是事实,我们经人介绍恋爱后结的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我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管的,只是因为原告爱打牌,双方发生了一些小的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张某乙甚是可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搞好夫妻关系,共建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逐渐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在争执中原告被剪刀致伤右手拇指。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证明;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并自愿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也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