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学民、张惟超与张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张惟超,张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张学民。原告张惟超。法定代理人张学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学民、张惟超诉被告张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民和原告张惟超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张承玲驾驶鲁GQ33**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范公亭西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范公亭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该路口的张学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惟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学民、张惟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现因路口红绿信号灯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790.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承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张承玲驾驶鲁GQ33**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范公亭西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范公亭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该路口的张学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惟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学民、张惟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现因路口红绿信号灯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张承玲系鲁GQ3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GQ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张学民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等。经原告张学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学民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2、张学民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三个月为限;3、张学民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4、张学民今后医疗费500元;5、张学民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6、张学民损伤愈后,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张学民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42.21元、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9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2257.92元(70.56元×3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贾美霞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5元、车损203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0508.53元。原告张惟超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牙齿缺如等。经原告张惟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惟超口腔部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惟超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张惟超牙齿外伤性缺如21+12,需义齿安装,18岁前需支架式义齿装具每次800元,每年更换一次,18岁后续国产普及型烤瓷牙义齿安装,每次24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张惟超左膝内侧仍血水样炎性反应渗出,需对症治疗,确定今后医疗费1000元;4、张惟超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5、张惟超损伤愈后无配置残器具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张惟超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58.18元、护理费6138.72元(70.56元×8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姑姑张学芬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1天)、后续对症治疗费1000元、支架式义牙装具费6400元、烤瓷牙义齿安装费14400元(2400元/次×6次,18周岁以后按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六次,计算至73.5周岁)、鉴定检查费1689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81.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现因路口红绿信号灯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成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承玲所有的鲁GQ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民医疗费、车损等损失17741.53元、原告张惟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6827.9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成玲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张成玲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原告张学民车损等损失2767元、原告张惟超鉴定费等损失3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惟超主张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张惟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确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民医疗费、车损等损失17741.53元,赔偿原告张惟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68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张学民车损等损失2767元、赔偿原告张惟超鉴定费等损失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张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