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缪亦平、林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缪亦平,林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亦平、林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缪亦平(借款人、抵押人)及尚高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七份,约定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缪亦平、林彬提供贷款总额为1010000元用于其购买尚高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建设北路三段362号成功银玺国际1-2-13-4号、5号、6号、7号、10号、11号、12号房屋共计七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七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贷款利率为7.128%,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约定固定日调整式进行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八条均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二十二条均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所指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三十二条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第三十七条均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第三十八条均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借款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视为贷款人违约。第三十九条均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可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0年9月28日向缪亦平支付借款101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缪亦平对该七份合同中涉及的还款均出现逾期。2012年10月25日,该七份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均登记抵押给案外人。2012年11月15日,该七份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均经案外人申请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查封。2012年12月28日,尚高公司代缪亦平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垫付逾期本息共计49836.08元。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除去尚高公司垫付款项后,缪亦平欠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为847353.97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226.48元,本息共计862580.45元。2012年11月13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委托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9200元。2012年11月15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向缪亦平、林彬送达《律师函》,要求缪亦平、林彬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2013年3月11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9200元。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缪亦平、林彬、尚高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862580.45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止,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以还清之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产生的数据为准);2、缪亦平、林彬、尚高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缪亦平、林彬、尚高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合作协议书、律师函、邮政专递详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缪亦平、林彬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缪亦平及尚高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缪亦平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将涉案房屋登记抵押给案外人并被案外人申请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缪亦平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缪亦平与林彬为夫妻关系,故缪亦平的上述债务应当由林彬共同承担。经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尚高公司为缪亦平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尚高公司虽抗辩已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保管,但该产权证尚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且未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故尚高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尚高公司对上述缪亦平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亦平、林彬追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缪亦平、林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贷款本金847353.97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15226.48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数额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产生的数额为准);二、缪亦平、林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9200元;三、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缪亦平、林彬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40元,由缪亦平、林彬、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尚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对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尚高公司为缪亦平、林彬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而非对借款全程承担担保责任,只要缪亦平、林彬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后,尚高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已经解除,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在收到房产证时没有及时通知尚高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故本案系由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过错导致;2、即使尚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包括律师费在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发表答辩意见称,尚高公司认为其对缪亦平、林彬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尚高公司是否应对缪亦平、林彬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载明,尚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而缪亦平并未按约办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交由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保管,故仍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尚高公司应当对缪亦平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尚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缪亦平未按约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系因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过错导致,故尚高公司认为其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尚高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故尚高公司提出律师费不在其保证范围内的上诉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能成立。综上,尚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7元由成都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