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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瑞路,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瑞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瑞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3日、5日,被告人秦瑞路驾驶其面包车,拉着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龙口市芦头镇��兴小区2号楼楼北、龙口市七甲镇庙赵家村,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两次,共盗窃摩托车两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7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瑞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瑞路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瑞路予以判处。被告人秦瑞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秦瑞路驾驶其面包车,拉着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龙口市芦头镇新兴小区2号楼楼北、龙口市七甲镇庙赵家村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两次,共盗窃摩托车两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秦瑞路驾驶其面包车,拉着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龙口市芦头镇新兴小区2号楼楼北11号车库门前,采取撬锁手段,将吕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豪爵HJ110T-2型踏板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3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瑞路驾驶其面包车,拉着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龙口市七甲镇庙赵家村赵某某家门前,采取撬锁手段,将姜某停在此处的黑色豪爵HJ110-A型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吕某某称,2013年6月3日中午12点至下午7点之间,在龙口市芦头镇新兴小区2号楼楼北11号车库门前,我借张某某的黑色豪爵HJ110T-2型踏板摩托车被盗。(2)姜某称,2013年6月5日10点多钟,在龙口市七甲镇庙赵村赵某某家门口,我所有的豪爵牌HJ110-A型两轮弯梁黑色摩托车被盗。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我与秦瑞路分别于2013年6月3日中午、6月5日10点多钟在龙口市的一个小区和一个村里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及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瑞路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3)招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秦瑞路的经过。(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犯罪工具的情况。(5)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书、(2012)烟狱字第540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瑞路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4日被假释。(6)被告人秦瑞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秦瑞路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瑞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瑞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瑞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烟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书中对被告人秦瑞路的假释部分,被告人秦瑞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判余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八天合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秦瑞路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车牌号鲁Y7G1**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