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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标,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廷全,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标及其辩护人李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标与何乙、何丁、何甲(上述三人均未满16周岁)在浦北县三合镇一间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标伙同何乙、何丁教唆何甲回家盗窃其爷爷的钱,随后何丁驾驶何某标的摩托车与何甲一起回家盗窃了3800元现金,被告人何某标及何乙、何丁三人各分得1000元,何甲分得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已代何某标退回赃款1000元,得到被害人何某仪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何某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标的辩护人辩称,何乙、何丁与何甲曾两次盗窃过被害人的现金,原本已有盗窃的犯意,被告人何某标的教唆仅是加大盗窃的金额,意义不同于刑法所指的教唆,认为被告人何某标的行为不构成教唆。本案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标与何乙、何丁、何甲(上述三人均未满16周岁)在浦北县三合镇一间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标伙同何乙、何丁教唆何甲回家盗窃其爷爷的钱,随后何丁驾驶何某标的摩托车与何甲一起回家盗窃了何某仪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何某标及何乙、何丁三人各分得1000元,何甲分得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已代何某标退回赃款1000元,得到被害人何某仪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何甲、何乙、何丙、何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仪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标的供述、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标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主观上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坚定了未成年人的犯意,客观上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积极的作用,符合法律上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教唆未成年人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海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