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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因本案,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间,海宁市众汇纺织有限公司为取得运输发票入账,在与××牮货运有限公司××、××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裴××到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公某、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28份,票面金额370101.50元,虚开税款25658.29元,均已由海宁市众汇纺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海宁市众汇纺织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发票,记账凭证,开票明细、领款明细,抵扣证明,补税情况表,税务登记证,工商基本情况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25600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被骗取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