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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曼。上述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邱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自动吹瓶机、高压空压机及瓶胚模具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6280元,定金为10万元。《定做合同》还约定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被告交付试模样品,原告验收样品无误后交模及机器。《定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依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试模样品,但被告至今无任何合法理由拒绝向原告交货。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时交货超出30天,原告有权依《定做合同》第十三条第l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定做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0130128的《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自动吹瓶机、高压空压机及瓶胚模具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628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定金,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交付试模样品,原告验收样品无误后被告再交模及机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2日前交付试模样品。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联络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2013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样品后退回被告,同时向被告邮寄《重申解除合同联络函》,称合同已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收据、银行支票存根、《解除合同联络函》、《重申解除合同联络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定金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试模样品,迟延交货近50天,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可主张返还110512元(276280元×20%×2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130128的《定做合同》;被告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倍定金人民币11051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62元,被告深圳市伟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