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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XXX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以委托人身份,去到本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开卡业务,骗领信用卡共计4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小北路金鹰大厦的农业银行,冒用周某某的身份证明,骗领卡号为×××8023的银行卡1张。2、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市越秀区XX路的农业银行,冒用龚小容身份证明,骗领卡号为×××8045的银行卡1张;冒用钟某身份证明,骗领卡号为×××0405的银行卡1张;冒用唐某某身份证明,骗领卡号为×××3373的银行卡1张。3、被告人谢某去到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37号中国农业银行解放北路支行,以委托人身份,冒用丁某、况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办理开卡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他人身份证1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身份证、银行卡、农业银行开户业务回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况某某丢失身份证的附案说明,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居民身份证13张、银行卡4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