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前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殷焕鸣与刘晓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前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殷某,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正华(受殷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刘庄**号。原告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正华到庭参加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妻子刘某自2013年1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不和睦的现象。2013年1月29日,刘某留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刘某离家后,殷某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殷某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惠山区玉祁街道玉祁社区玉西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留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刘某离家出走至今已八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长期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淡漠。综合考虑殷某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姻经过及矛盾的由来等因素,本院认定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殷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殷某自愿要求不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殷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950元,由殷某、刘某各半承担。(该款已由殷某预交,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殷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逸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