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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代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代和,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滨湖花园69号。法定代表人陈仕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杨代和。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钟楼街73号。法定代表人邓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连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与被告杨代和,第三人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杨代和及委托代理人陈先发,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诉称,被告杨代和是受雇于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工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承建位于金堂县赵镇“金阳丽景”22栋,21栋4、5、6单元商住楼工程,其项目经理唐上利找到民工李华,叫李华帮助找了三名民工,包括被告杨代和。被告杨代和于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的受伤,是在从事第三人承建的“金阳丽景”22栋3单元12楼用手锤和钻子钻打电梯门的工程中受的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采纳了虚假的证据,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错误。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各类工伤待遇241185.55元,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不赔偿被告各项费用24118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代和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违反了诉讼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依据的是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工伤赔偿诉讼,而原告却认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不合法,不承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不一致。被告认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建筑公司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管理人员赵启超为负责人,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李华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显示,杨代和是徐文丽、阳文清聘请的工人,杨代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杨代和受伤,是在从事的李华指定的1号楼的混凝土清理工程中受伤,应当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大清包范围,杨代和不是从事所谓的直流电梯工程;第三人从2011年7月代发工人工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关系,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成都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阳丽景”3、11、12、13、15-22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建筑公司。2010年10月16日,第三人建筑公司与原告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建筑公司将“金阳丽景”第22栋高层商住楼工程及21栋4、5、6单元多层商住楼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劳务公司,即除土方填挖、降水、护壁、门窗、栏杆、涂料、防水、保温、水电、消防、生活用水泵、直流电梯等工程施工以及水泥、砂、石、砖、钢材等材料由第三人建筑公司负责外,其余所有项目施工概由原告劳务公司按单价包干负责。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基础和屋面施工所需劳务造价。原告劳务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赵启超为项目总负责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胥立文、阳文清为该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承认代理人全权处理本工程活动的一切事务(包括生产经营、财务结算)等。2011年10月18日,由赵启超、阳文清签署的“金阳丽景”22栋2011年9月工资发放统计表中载明二次地坪班组负责人为李华;2011年11月21日,由赵启超签署的“金阳丽景”22栋2011年10月工资发放统计表中载明的班组名称中包含屋面工程李华、零星用工李华、二次地坪也为李华;2011年12月23日,由赵启超签署的“金阳丽景”22栋2011年11月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班组名称中包含小工工资李华;2012年1月5日,由赵启超、阳文清签署的“金阳丽景”22栋工程项目工程款清单表载明(李华)零星项目,工程楼层清理、石匠。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五次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委托事项为请第三人代为发放人工工资,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依据为李华的承诺书或发放统计表,其中发放统计表中载明管理人员李华、二次地坪李华,零星用工李华、小工工资李华等。2012年1月20日,李华向第三人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分包了“金阳丽景”21栋4-6单元和第22栋劳务,李华及27名工人是原告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胥文立、阳文清聘请的零星用工、防水保护层班组施工工人,由于胥文立、阳文清拖欠工资,故请求第三人建筑公司给付工资尾款;施工的工友名单中有“阳代何”;最后李华签名。后第三人建筑公司发放了27人的工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民工27人,其中“阳代何”栏载明工作天数30天,合计工资3300元,领款人栏签名为“杨代合“,后又签名“吴文清代”,并捺指印。证人XX清、潘明全、王兴明证实:李华叫XX清找石匠,XX清就找了杨代和、潘明全、王兴明三人,每天是李华在安排工作;2011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杨代和与潘明全一组在22栋13楼,因电梯门窄了一些,原告杨代和和潘明全用钻子和锤子打电梯门处浇灌的混凝土,杨代和打电梯门外,潘明全打电梯门里;XX清和王兴明一组,在22栋14楼打防盗门过梁的地方。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杨代和在用钻子和锤子打电梯门处混凝土时,不慎被击打飞溅的混凝土渣滓击伤左眼。随后领工资时,因杨代和受了伤,XX清在工资表上代杨代和签字捺指印,代为领取工资,并交给了杨代和的儿子。三证人均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和捺的指印是自己的签名和捺的指印。证人李华证实:是第三人建筑公司唐上利叫自己找来的石匠;认可自己在做地坪,先后签了六份承诺书,但是第三人建筑公司强迫签的,签了字才能拿钱。被告杨代和受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含随后的门诊费)13087.45元。出院建议休息三月等。出院后检查费443.10元。被告杨代和出院后至今,未再到原告劳务公司务工。被告杨代和于2012年3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劳务公司、第三人建筑公司以及成都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杨代和与原告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该仲裁裁决后,各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1年12月29日下午的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3月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被告杨代和又于2013年4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13087.4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57445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43.1元,交通费3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00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劳务公司给付被告各类工伤待遇241185.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仲裁委的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名单,原告为支付人工工资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工资发放统计表,李华出具的承诺书,工资表,证人李华、XX清、潘明全、王兴明证言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公司分包范围包含“金阳丽景”第22栋高层商住楼工程混凝土浇注,包括电梯井部分的混凝土浇注;二是根据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为支付人工工资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工资发放统计表、李华出具的承诺书、工资表,证人李华、XX清、潘明全、王兴明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杨代和在务工期间,李华系原告劳务公司负责二次地坪、零星用工的带班组长,且系李华通过XX清就找了杨代和、潘明全、王兴明等三位石工,负责清理已浇注的包括电梯门、过梁等混凝土工程,民工工资的发放是通过原告劳务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民工。故被告杨代和钻打、清理电梯门混凝土工作,应系接受原告劳务公司劳务班组长李华管理、安排,完成原告劳务公司承包的混凝土浇注件的清理,领取原告劳务公司的工资,应与原告劳务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分包范围,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应属于完成原告工作过程中的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应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以及原告的医疗凭据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确认各项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13087.45元;检查费443.1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住院19天加上出院休息3月,合计109天,因被告没有提供自己相对固定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成都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计算为(30515元/年÷365天/年×109天)91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同样参照被告受伤前2010年度成都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计算为(30515元/年÷12×14)35601元;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根据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的合同期限,且被告经过受伤治疗、休息后,再未到原告劳务公司务工以及原告不予认可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再到原告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出院休息期届满时即2012年4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成都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计算60个月,而被告抗辩请求按31489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60个月,被告抗辩请求适用的标准低于依法适用的标准,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按被告抗辩请求适用标准计算为1574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8008.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杨代和的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代和2180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