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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2月24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9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溪口镇波斯特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组织杨某、王某、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后又在本市溪口镇溪口大酒店房间内组织陈某等人以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于2012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葛某因不到案被通缉,又于2013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投案情况说明、追缴物品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