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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诉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小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诉保字第182号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系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何小辉,男。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何小辉因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何小辉的银行存款3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何小辉的银行存款3000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廖向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