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前店一号交通大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0692-3。法定代表人宋显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爱婷,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影院路1号,通讯地址青海省门源县卡洼掌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派人参加卡洼掌煤矿一期矿建工程投标,并同意该工程中标后优先考虑被告石爱婷组织队伍施工。工程中标后,被告石爱婷欺骗原告没有中标,并伪造原告公章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中标后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明知被告石爱婷的公章是伪造的,仍与被告石爱婷签订合同,并且把工程款直接划入被告石爱婷帐户。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名誉和其它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名称权;2、判令被告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2、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首尾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石爱婷伪造原告公司印章,与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卡洼掌煤矿部分矿建一期工程(上下顺槽)。3、原告致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函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石爱婷侵害原告的权利后致函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与被告石爱婷无委托合同关系,于2011年10月18日出函要求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剩余工程款冻结。4、报案申请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青海省门源县刑警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涉嫌私刻公私企业印章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因被告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合同复印件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证据3仅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公司函,但无法证实原告出具函的内容客观存在,也无法证实该函已向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默认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报案申请,但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陈述其公司派员与被告石爱婷参与投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盗用、冒充原告的名称,且原告确有名称被损害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在2010年4月8日就煤矿矿建安装工程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存在,且具有违法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名称权、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石爱婷与被上诉人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不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而是依据该合同主张两被上诉人侵权。二、本案不是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被上诉人不出庭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其放弃权利。三、由于本案是被上诉人石爱婷私刻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侵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法院应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过工程承包、发包关系;从未使用、冒用、盗用或采取其他手段侵犯上诉人名称的行为;更没有从上诉人的名称上获得任何利益。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其诉求合法的证据。三、上诉人称系他人私刻公章,制造假合同、冒用其名称承建工程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构成,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爱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仅提供复印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企业的名称权是否属受案范畴;上诉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若受到损害,损失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但仅提供复印件的合同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申请,因复印件无法得到证实,报案也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回复,因此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成立。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上诉人名誉权损害。其请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