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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陈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良,陈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金伟良。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陈兴龙。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原告金伟良为与被告陈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省人大综合办公楼,被告陈兴龙为该工程提供建材。2008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金伟良处购入石材辅料一批,应原告要求,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伟良省人大工地石材辅料款计贰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小写:262900元)”。欠款人陈兴龙在欠条上签字。工程结束后,被告离开杭州,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兴龙支付原告货款26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欠条1份,待证2008年1月23日被告陈兴龙向原告金伟良购买了石材辅料262900元的事实并当场签下欠条的事实。被告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被告陈兴龙在2007年3月份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人大综合办公楼》分包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购入石材及辅料,根据与中天建设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须提供货款等额的发票,原告提供了杭州宏利工贸有限公司的票据,并由中天公司将款项付至杭州宏利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的款项事实上已经结清了;2、本案是一个欠款合同纠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陈兴龙于2007年3月份与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1份,待证省人大合同是发生在2007年3月份,该合同的第四款第四项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使用支票的形式,石材须提供等额发票,所以原告也提供了宏利公司发票的事实;2.杭州市宏利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待证原告提交了该四份发票,相关的款项已经通过宏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石材辅料款实际上是在2007年买的,用于人大工地的,并不是2008年1月23日当天发生的石材辅料款的买卖,而且事实上这个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了,欠条一直没有拿回来。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08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262900元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不是合同方,从内容上看合同的第二条,原告销售给被告是专用的粘结剂,该辅料是用之于干挂石材的辅料,对第三条第一款,该数字与原告主张的数字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经计算该四张发票总额为170940元与欠条的金额不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系原告委托宏利公司代开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款给案外人付给杭州宏利款项的事实,在发票的货物名称一栏,第一份发票编号是0106888,货名是角码不是石材辅料;编号为01702413,货名为干挂件也不是石材辅料;编号为01702414,编号为01702415,货名为干挂件,也不是石材辅料,这些发票于原告的货款无关。开票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11日到2007年5月8日,均早于出具欠条的时间,因此这些发票不是原告开具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完全反应出原告已经收到2629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省人大综合办公楼,被告陈兴龙为该工程提供该建材。2008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入石材辅料一批,但未支付货款。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伟良省人大工地石材辅料款计贰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小写:262900元)”。欠款人陈兴龙在欠条上签字,因原告不放心,也叫陈兴龙的姐夫贾柏红签了字。事后,该货款被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石材辅料,尚欠货款2629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兴龙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就是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出具该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已超过了欠款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法得不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伟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