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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于1999年2月结婚,属男到女方家居住,同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1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00年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经营服装生意,因被告在家时间少,双方缺乏交流,且被告沉迷赌博,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3)、原告陈述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等原告诉称的事实;(4)、原告父亲冯宗青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4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系男到女方家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好;(5)、社区书记胡林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至今未分家;(6)、原、被告女儿胡某甲的笔录,以证明被告经常在与原告吵架后找胡某甲发气,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居住生活;(7)、活期明细记录,以证明被告取走了原告名下的存款22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同居、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也无赌博恶习,并对家庭尽职尽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陈述笔录,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4)、调查证人张琼、张泽玉的笔录,以证明被告勤劳善良,原、被告夫妻关系好;(5)、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6)、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4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胡某甲;2006年1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3年农历4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冯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多年,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农历4月19日以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平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