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9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峰,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永松,王家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99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张龙飞。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家石,男,193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松(WANGYONGSONG),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与被告李峰、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格公司)、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王家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关于本案的管辖,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中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中信银行的住所地位于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雁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平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王永松(WANGYONGSONG)还有王家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松(WANGYONGSON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7日,中信银行与李峰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峰为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借款1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第20日等内容。双方另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中信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李峰逾期付款承担中信银行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茂格公司以及王永松为上述借款以及因追索此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家石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为上述借款及因追索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李峰发放了贷款,王家石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今李峰未能如约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综上,中信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李峰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全部剩余借款本息618222.91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并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李峰承担律师费18546.69元。3、请求判令李峰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4、请求判令茂格公司、王永松、王家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3、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4、中信银行与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硕丰律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5、公告费发票(复印件);6、房屋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李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但李峰认为其个人无能力还款,而且也不应由其一个人还款,因为借款是用于茂格公司的,如果需要偿还,则茂格公司及其股东也应一起偿还。被告李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松、王家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不认可中信银行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数额为618222.91元的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剩余借款本息。借款应该偿还,但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应承担。对于本金,担保人有义务偿还。第二,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然是李峰,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茂格公司,借款应由茂格公司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永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峰、何仁坤与张龙飞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茂格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王永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茂格公司的股东是否有变更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1月7日,中信银行与李峰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李峰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用于茂格公司经营。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年利率/12)为4.875‰。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即: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3月10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的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李峰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为36期,每期还款本金以分期偿还表为准。李峰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的10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等足额存入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一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中信银行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李峰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峰和中信银行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中信银行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李峰换入款项。2、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以所有房产作抵押加用款企业及自然人连带担保。抵押人为王家石,保证人为茂格公司和王永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对于抵押担保,如果李峰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中信银行未受清偿或未完全清偿的,中信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于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李峰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中信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峰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全部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李峰及担保人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借款人李峰、保证人茂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峰、保证人王永松以及抵押人王家石均在本合同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二、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王家石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1年3月10日,中信银行向李峰发放了借款120万元。李峰在还款期间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借款,中信银行以此为由要求李峰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峰、王永松、王家石主张,李峰在2013年4月4日又归还了两笔款项,第一笔为34772.18元、第二笔为5227.82元,中信银行对此表示认可。中信银行电脑系统对上述两笔还款进行扣除计算后,得出结论为:截至2013年10月22日,李峰尚欠中信银行本息合计604436.07元,李峰、王永松、王家石对此数额表示认可。四、另查明,中信银行与硕丰律所订立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就本案委托硕丰律所作为本案中信银行的诉讼、执行代理人,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3%支付。中信银行以此为由请求李峰承担律师费18546.69元,但并未提交其向硕丰律所支付了该笔款项的证据。在本案中,由于需要向李峰、茂格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中信银行支付了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峰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信银行与李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向李峰发放了借款,李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中信银行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李峰立即向中信银行清偿剩余借款的本息并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本案中,截至2013年10月22日,李峰尚欠中信银行本息合计604436.07元,故李峰应支付该数额的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鉴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因此对于中信银行请求李峰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260元,其系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峰应当承担。二、关于担保责任的负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家石以自己的房产为李峰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永松与茂格公司作为李峰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方式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峰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对于李峰应承担的剩余借款本息604436.07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王家石、王永松和茂格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就王家石名下用于担保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茂格公司、王永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石、王永松或者茂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合计六十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七分,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王家石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方式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家石商定,或由本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确定)。三、被告王家石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所规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四、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利息,亦应纳入担保责任范围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可以要求被告王家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石、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峰负担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前述被告李峰承担的所有费用,均应纳入担保责任范围内,可以由被告王家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由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石、被告王永松(WANGYONGSONG)、被告无锡茂格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王雁冰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