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储伟与俞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伟,俞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第462号原告储伟。被告俞卫红。原告储伟与被告俞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伟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除归还5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卫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卫红承担。原告储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俞卫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卫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俞卫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俞卫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俞卫红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储伟与被告俞卫红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俞卫红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俞卫红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到庭确认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无法明确被告支付500元的具体日期,故对被告在借款之后支付的500元应当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元。二、驳回原告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储伟负担10元、被告俞卫红负担10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芳 微信公众号“”